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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植物保护与检疫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1-08   浏览次数:29

为了增强国家管理效力,提高预防、消灭有害生物的工作效果,帮助发展生产,保护人民健康和生态环境;

根据l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本法令规定植物保护与检疫工作。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消灭有害生物

第三章 植物检疫

第四章 植物保护药

第五章 植物保护与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

第六章 嘉奖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令规定的植物保护与检疫工作包括预防和消灭有害生物,检疫植物和管理植物保护药。

 

第二条
本法令中的词语解释如下:

1.植物包括有益植物和植物产品。

2.有害生物包括害虫、草、树、鼠、鸟和伤害植物的其他生物;

3.植物检疫对象是应予以消灭,不能任其流行的伤害植物的生物。

4.植物检疫范畴的物体是植物,植物产品,生产、保管、运输的工具或者其他有可能携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实物。

5.植物资源主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直接管理该植物资源的组织、个人。

6.植物检疫物主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直接管理该植物检疫范畴的物体的组织、个人。

7.植物保护药是从化学、植物、动物、微生物中提取,用于预防、消灭有害生物的制品。

8.树种包括种籽、球根、树木、树木的某部分或者其他用于制作树种的生物体。

 

第三条
国家统一管理植物保护与检疫工作;将现代科技与历史经验相结合,保证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越南保证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植物保护与检疫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越南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以多种方式在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消灭工作中投资;在越南生产、经营植物保护药。

 

第五条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和每一个公民都应遵守植物保护与检疫法。

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领土上从植物生产经营、使用的活动或者与植物保护与检疫工作相关的其他活动的,都应遵守越南的植物保护与检疫法。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议会,各级人民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和青年组织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检查、监察植物保护与检疫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危害植物,人民健康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预防、消灭有害生物

第八条
预防、消灭有害生物的工作包括:

1.调查、发现、预计、预报和通报有害生物的发生时间,危害程度

2.决定和指导预防措施,消灭有害生物;

3,指导进一步采用科学技术预防和消灭有害生物。

 

第九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消灭应在生产、发展和开采植物的各季节、一年或几年内经常进行。

 

第十条
职务资源主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请求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通报区域内有害生物的情况和预防、消灭措施;

2.选用和采取符合自己利益和可能性的预防、消灭措施来保护整个区域的植物,但有审批权的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决定了不同办法的除外;

3.制定和执行有害生物的预防、消灭计划,发现并向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通报自己的植物受害情况;

4.及时采取预防、消灭措施阻止有害生物危害自己的植物,并不得让其毁坏他人的植物。

 

第十一条
一旦出现有害生物有可能发展成疫情的迹象,国家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应快速确认并指导植物资源主及时执行预防、消灭的措施。

1.当有害生物快速度,高密度,大范围爆发,有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的危机时,省级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上报以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公布本地方的疫情,并报告政府。疫情发生在两个以上省的,农业食品工业部部长决定疫情公布。

当决定公布疫情时,疫情当地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指导各部门,各级机构配合社会组织,调动疫情当地的人民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并防止疫情蔓延到其他地区。依据危害的性质,传播的程度,疫情当地的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直接上级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灭疫情。

2.疫情当地的植物资源主,相关组织、个人应采取措施消灭疫情,克服后果,并避免疫情再度爆发。

3.消灭疫情之后,决定公布疫情的机关撤销疫情公布决定。决定疫情公布和撤销疫情公布的条件、格式由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组织、个人对危害人类、有益生物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植物采取保护措施;在还有可能采取措施阻止时任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摧毁植物资源;将含有过量植物保护药的植物产品纳入流通、使用。

 

第三章 植物检疫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包括检查植物检疫范畴的物体的办法;快速而准确发现和判断物体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情况;决定对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物体的合适的处理措施;监察、确认处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推广、指导说明植物检疫的规则和方法;发现、识别植物检疫对象的方法,以使越南的植物避免以前没有或在小范围内出现的各类有害生物传染,感染,阻止有害生物从越南传到国外。

 

第十四条
在各时期,农业和食品工业部部长决定和公布需要防范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不能使其进入越南或在国内各地区蔓延。

不得流出国外的有害生物的种类在越南与各国、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议、条约文本中或按照越南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确定。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物主应跟踪掌握有害生物对自己的物体的危害情况。当发现或者怀疑属于已经公布名单的植物检疫对象或生物再度危害时,物主向最近的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当发现属于已经公布名单的植物检疫对象时,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应决定采取措施,包围、消灭该对象,并要求物主应立即执行该措施。

对于植物检疫对象蔓延成疫情的,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应报告审批机关以决定公布疫情。

决定疫情公布,消灭疫情和撤销疫情公布的审批权、条件、格式依照本法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组织、个人在进出口属于植物检疫范围的物体时,应向公路,铁路,河运,海运,空运航道的边界口岸的有审批权的越南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申报,并得到该机关的检查,发给植物检疫证明书。

对于进出口物体的检疫、申报、某些场合的植物暂时免检的制度,由农业和食品工业部规定。

 

第十八条
组织、个人有植物检疫物体的,在出口时应提前向有审批权的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申报,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收到申报单后,视性质、数量、商品种类决定并通知货主检疫进行的地点、时间。

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只对按照农业和食品工业部的规定满足条件的检疫物体发给检疫证明书。当发现植物检疫物体没有达到标准时,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不得发给检疫证明书,同时要求货主执行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组织、个人有植物检疫物体的,在进口时应提前向有审批权的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申报,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收到申报单后,视性质、数量、商品种类决定并通知货主检疫进行的地点、时间。

检疫工作应在植物检疫物体带到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规定的地点之后立即进行。

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只对按照农业和食品工业部的规定满足条件的植物检疫物体发给检疫证明书。植物检疫物体没有达到标准的,不得允许进口,并视程度归还货主或者按照关于植物保护与检疫的越南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物体在过境越南视应得到有审批权的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的同意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该物体传人越南。当发生传染时,物主应立即向最近的越南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报告,并应依据越南的法律采取植物保护与检疫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植物检疫物体自国外就被遗失、丢弃,以致传人越南的,物主或发现的应立即向最近的越南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报告以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检疫任务的时候,工作人员应按照农业和食品工业部的规定穿制服,佩戴徽章、衔标和检疫员证。

 

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物主应支付检疫手续费,并按政府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属于已经公布的名单中的植物检疫对象或其他高危害生物带人越南或进行扩散。

 

第四章 植物保护药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一管理植物保护药的生产、出口、进口、保管、储存、流通和使用。

国家鼓励来自于植物、动物、微生物的植物保护药和有害生物综合预防、消灭办法的研究、生产、制造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和食品工业部按期确定和公布允许使用、限制使

用、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的名单,规定名单外的植物保护药的审查、评价。

 

第二十七条
在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具有足够条件和依法具有其他条件的组织、个人可由有审批权的国家机关发给许可证,则可生产、出口、进口、流通植物保护药。

 

第二十八条
植物保护药的生产、储存、保管、流通应保证对人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植物保护药的使用应符合对象、种类、剂量、浓度、使用时间、期限和允许使用范围。

活性物质和植物保护药的销毁有剧毒,可以危害人,其他有益生物,并污染生态环境,应得到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的参加、监察和确认。

对于活性物质和植物保护药遗失、渗漏的情形,当事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应立即报告植物保护与检疫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以便处理,并且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中央建立关于植物保护药的国家储备基金。

在各省市,建立关于植物保护药的地方储备基金。植物保护药储备基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制度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使用名单许可之外的植物保护药的使用和流通;生产和买卖假药;流通过期药品,来历不明药品,无商标药品或规格、质量不符合登记的商标和发给的许可证的药品。

 

第五章 植物保护与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

第三十一条
植物保护与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包括:

1.制定和指导实现全国和地方有关植物保护、植物、植物保护药的检疫规划,计划;

2.规定和组织执行有关植物保护、植物、植物保护药的检疫工作的制度,规则;

3.跟踪、发现、确认有害生物;指导、防止、消灭危害植物的疫情;

4.检疫植物;

5.鉴定、检验植物保护药;

6.发给、收回有关植物保护、植物保护药和属于植物检疫范围的杀虫药的营业证明书、植物检疫许可证、证明书;

7.检查、清查植物保护、植物、植物保护药的检疫制度、规则的执行情况,并处理违反制度、规则的行为;

8.解决植物保护、植物和植物保护药检疫领域的纠纷、起诉、控告;

9.宣传、普及知识,动员人民了解和从事植物保护、植物、植物保护药的检疫工作,组织科学研究,给从事植物保护、植物、植物保护药检疫工作的人员培训业务;

10.植物保护、植物、植物保护药的检疫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统一对全国的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国家的规划,计划在本地方实现对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

农业和食品工业部配合有关机关帮助政府实施对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

有关农业和食品工业部的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的组织、职能、任务和权限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机关在有害生物的预防、消灭,植物、植物保护药的检疫领域履行专业清查职能。

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专业清查的组织、任务、权限和活动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清查在自己机构进行时,组织、个人有权就处理结论和措施向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专业清查机关或直接上级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机关起诉。

组织、个人有权向植物保护和检疫工作的国家管理机关起诉,控告植物保护与检疫领域的违法行为。

接到起诉,控告的机关有责任依法审查,解决。

 

第六章 嘉奖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组织、个人在保护植物,消灭有害生物中取得成绩或发现、阻止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的违法行为有功的,按照国家的统一原则予以嘉奖。

 

第三十六条
传播危害植物的疫病;带人或传播植物检疫对象;运用植物保护措施危害他人、有益生物,破坏生态环境;生产和销售假药;流通,使用未经许可的植物保护药;流通劣质过期药物;伪造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的营业证书,以及植物保护药或者违反有关植物保护也检疫的法律的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发放、收回植物检疫许可证、证明书、植物保护与检疫营业证书和植物保护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权力或滥用权力进行违规操作,缺少责任感或者在执行植物保护与检疫法中利用职务,权力;包庇违法分子或违反有关植物保护与检疫法的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的法律,给国家,组织,他人造成损失的,处按本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与本法不符的以前的规定都予以废除。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生效。

政府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农德孟

1993年2月4日 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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